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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Mar

淺談元宇宙與台灣設計專利

近年來,元宇宙(Metaverse)這個嶄新的名詞,充斥在我們的周圍,它是一種抽象的概念,並由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VR)、增強現實(Argumented Reality,AR)、混合現實(Mixed Reality,MR)與區塊鏈(Blockchain)等多重技術結合所產生,讓處於現實的人們能夠在虛擬的世界中互動。

其中,前述多重技術都需藉由二個要素才能構成:第一:硬體裝置:包括以電子為主的半導體和資訊裝置;第二、軟體所建構而成的虛擬世界:包含許多數位設計的內容,透過這兩要素的相互搭配才得以建立元宇宙的相關事物。那麼,元宇宙的內容能否申請本國設計專利呢?

最初設計專利是保護可透過視覺呈現的人造物外觀,而於民國100年將設計專利保護標的擴張至圖像設計,且顯示圖像設計的硬體主要以螢幕為主,故需將圖像設計所應用的物品界定成「顯示器」或「螢幕」,再於民國109年將圖像設計所應用的物品擴展到「電腦程式產品」,以至於現行實務上,只要是能透過工業或手工製造的產品(含電腦程式產品)外觀,皆可成為設計專利的保護標的,也就是說,用以顯示元宇宙的硬體外觀可以「物品設計」來保護(例如:VR眼鏡),用以顯示元宇宙的數位設計則可以「圖像設計」來保護(例如:NFT外觀),而以數位設計而言,元宇宙存在著虛擬空間、虛擬物品與人機介面等申請類型,但要注意的是應用的物品必須記載為「電腦程式產品」而非實體物品。

再者,進行設計專利的審查時,仍需考量其是否符合新穎性與創作性,若數位設計與現實物品的外觀相同,因應用的物品並不相同,因此不得以現實物品作為數位設計的新穎性核駁引證,但若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現實物品則可作為數位設計不具創作性的核駁引證。

然而,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以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若元宇宙以前述三種類型(虛擬空間、虛擬物品與人機介面)取得設計專利,由於其應用物品為「電腦程式產品」,因此其專利權效力僅能及於透過電腦程式所產生的虛擬外觀,並不能及於實體外觀。

總結來說,不論是虛擬空間外觀、虛擬世界的物品、使用者和元宇宙溝通的橋樑(人機介面)等,都能夠成為本國申請設計專利的標的,不過當創作者就現實物品外觀申請設計專利時,若想要避免他人將現實物品外觀轉用到虛擬世界中的NFT或電玩遊戲時,建議在我國仍應同時就現實物品與數位設計提出設計專利之申請,反之亦然。